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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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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763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,共二罪,各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;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,處拘役二十日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應執行拘役七十日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二列「復因竊盜等 案件」起至第六列「以已執行論」止,應更正為「並於民國 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」、第十列「19時30分」後應補充「 至翌(20)日0時42分間某時」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「扣 押筆錄」應更正為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」、「贓物認領保管單」應更正為「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 單」,證據並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遭竊機車及鑰匙之扣 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,固具有公文書性質,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,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,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(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核被告周定穎 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(二罪)及刑法第21 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。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 以懸掛行使,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,其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㈡被告前因毒品、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,並於11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,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竊盜部分二 罪,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竊盜二罪部分為 累犯,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,並無 不合,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於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,檢察官併主張為累犯,固無不合,然因其罪質不 同,尚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行重大之可言,爰不予加 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並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懸掛行 使變造車牌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,殊值非難,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、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動機、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,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業之生活 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、鑰 匙1串、車牌1面經警扣案,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依庭、彭 依偉乙節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 16至18頁、第20頁、本院卷)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,均不予宣告沒收。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212條、第216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7號   被   告 周定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定穎前因毒品、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,復因竊盜等 案件,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,經接續執行後,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,於11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,其未執行 之刑,以已執行論。詎猶不知悔改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許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前,見李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,徒手發動該車電門作為交通工具騎 乘離去;復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 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前,以不詳方式竊取彭依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。周定穎 為避免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遭警方查緝,再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,於112年10月20日0時42分前某時,使用自備 之黑色奇異筆,將上開車牌「MCC-8089」變造為「MDC-8089 」,並懸掛在上開失竊機車上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車牌資訊之正確性及李依庭。嗣經警獲報後循線 於112年10月20日0時42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,查 獲周定穎使用上開失竊機車及失竊車牌,並查扣上開機車、 車牌、鑰匙。 二、案經李依庭、彭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、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庭、彭依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 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查 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、第216條、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。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,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。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,其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 分論併罰。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是否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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