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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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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柏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六個及 含甲基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二列「4月17日」 應更正為「5月21日」,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柏超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,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吸食器1組,經送鑑驗結果,確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N,N-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參(見毒偵字卷第9、28頁),審酌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,應視同毒品,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,沒收銷燬之。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,因 已滅失,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   被   告 陳柏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柏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 察、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112年5月13日20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0號4樓住 處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 於同年月15日17時1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前,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,經其同意搜索,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(經乙醇沖洗,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),復經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柏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及殘渣袋6個,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 析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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