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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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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蕭育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「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區潭興街107巷口」 更正為「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潭興街107巷之交岔路口」 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「被告蕭育開之自白」補充為「被告蕭 育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不佳,暨審酌其 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,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   被   告 蕭育開 男 5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              號3樓 (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育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、45、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8月 3日6時許,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家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,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。嗣因另案遭到通緝,於同日8時55分許,在新北市樹林區 大安區潭興街107巷口為警緝獲,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 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蕭育開之自白。 (二)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 號:J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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