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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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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白義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九列「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」應更正為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」、第十一列之 「發現其為通緝犯」後補充自首情形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發覺其犯行前,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」,證據(二)第三列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」應補 充更正為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,證據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(持有)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白義暉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,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,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,並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,並無不合,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。 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,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,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,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(持有)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毒偵字卷第16頁),堪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,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,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,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)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一再施用,陷 溺已深,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,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,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,兼衡被告學歷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 之態度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所為尚未危害他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   被   告 白義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6、5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。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08 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 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 12年9月4日23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住處,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嗣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 號前,發現其為通緝犯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白義暉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(隊)真實姓 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各1份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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