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502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嘉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三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之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、氟-去氯-N-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八包(驗餘淨 重共三十六點六六七六公克,均含外包裝)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李嘉辰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。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,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,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,且罪名同一,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,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, 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種類、時間長短,及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(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(淨重36.9138公克,驗餘淨重36.6676 公克,純質淨重19.3797公克),經送鑑驗結果,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、氟-去氯-N-乙基愷他命成分,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、C0000000-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22頁、第69至71頁),為本件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,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,屬違禁物,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,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應視同毒品,併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,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,則因已滅失,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。至其餘扣案物,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,故不予 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0263號   被   告 李嘉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嘉辰明知愷他命、氟-去氯-N-乙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, 在其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住處,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、暱稱「阿原」之友人取得含愷他命、氟-去氯-N-乙基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8包後持有之。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15 時3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號前,以通緝犯身 分逮捕李嘉辰,並在李嘉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 小客車內,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、氟-去氯-N-乙基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8包(驗前毛重合計39.19公克,純質淨重 愷他命部分合計12.1077公克;氟-去氯-N-乙基愷他命部分 合計7.272公克)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、C0000000-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,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。扣案之白色晶體共8包,經 鑑驗均檢出愷他命、氟-去氯-N-乙基愷他命成分,均屬違禁 物,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