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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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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742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普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處拘役四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(驗餘淨重共一點九一四二 公克,含外包裝二個)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七列之「環河西路 與香社一路口」後補充自首情形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,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 裁判」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二列以下之「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」應予刪除, 證據並應補充「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」外,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楊普賀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 2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,應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,僅論以一罪。 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,主動交出 毒品供警扣案,並向警方供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,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 可稽(見毒偵字卷第4頁、第7頁背面),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,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毒品之數量、時間長短,及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 、犯後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(淨重共1.9192公克,驗餘淨重共1 .9142公克),經送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,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(見毒偵字卷第12、43頁),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。用以 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個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,應視同毒品,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。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,因已滅失,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4293號   被   告 楊普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普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,依法不得無故持有,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,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許,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 處,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妹妹」之成年男子,以 新臺幣4,000元之價格,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2包(共淨重1.9192公克)後,即無故持有此等毒 品。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香社 一路口,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,方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普賀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等分別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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