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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秘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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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09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「及身體隱私部位」應刪除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「嗣於112 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,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」 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」應補充為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」外,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,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,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,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,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,始足當之 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 以手機窺視告訴人A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,告訴人A男係00年 00月生,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,故案發當時,A男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,被告於偵查中供稱:伊隨機選定要偷 看的對象,被害人好像已經先在廁所裡面,我才進去拿出手 機拍之前我還不知道對方長怎樣,也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 等語(見偵查卷第33頁),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對告訴人A男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,是揆諸前揭說明,尚 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 欲,窺視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,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,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,殊值非難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,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,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(妨害秘密罪)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: 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 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0986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0號 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無正當理由,基於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 分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縣○○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 西側公共廁所內,開啟其所有之手機後鏡頭,並將手機舉起 跨越廁所隔板,透過手機正面螢幕窺視代號A2N00-Z0000000 00男子(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下稱A男)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。嗣經A男發現,而報警處理,始查知上情。     二、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在卷可稽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。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,係被告 所有,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。 三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拍攝告訴人A男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、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(報告意旨誤 載為第2條第1項第3款)等罪嫌,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開啟手 機拍照及錄影功能,且經將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,亦未 發現被告盜攝或竊錄告訴人或其他人如廁畫面、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或影像,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2年11月1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20011304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,是 實難認被告有何以拍照或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、身 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犯行,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、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。另本件告訴人A男雖係未 成年人,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,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情形下,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 訟法則,自難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罪責相繩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,為事實上一罪關係,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秀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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