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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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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籍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0樓之0(臺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姜重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六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沒 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十一列「8時30分 許」應更正為「8時39分許」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四列 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」應更正為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 ,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姜重仰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不另論罪。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,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,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,並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,並無不合,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,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,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,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)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一再施用,陷 溺已深,顯無悔意,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,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,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,兼衡被告學歷、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,及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1638公克,驗餘淨重0公克 ),經送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(見毒 偵字卷第14、50頁),固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然已因 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,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。然用以包 覆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應 視同毒品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銷毀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   被   告 姜重仰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與另案接 續執行,於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。詎其不知悔改 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,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工地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。嗣因另案通緝,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許,在新北市○ ○區○路○街00號2樓為警逮捕,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(淨重0.1638公克),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姜重仰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C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,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1638公 克)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,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不另論罪 。又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 其刑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1638公克 )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 銷燬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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