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6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,處拘役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昆毅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均已發 還告訴人彭才馨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(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 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扣案,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,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7至21頁),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1號   被   告 林昆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昆毅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4月16日17時4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自助洗衣店 ,徒手竊取彭才馨所有、放置烘衣機內之內褲3件,得手後 離去。 二、案經彭才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林昆毅坦承上情不諱,核與告訴人彭才馨於警詢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,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現場及贓物照片 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徐瑞茵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