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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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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秋燕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二列「中山路」後 補充「2段」、第四列以下「男防風外套」更正為「男防水 外套」、「TIMBELAND MENS BOOT男經典6吋鞋」應更正為「 TIMBERLAND MEN'S BOOT男經典6吋靴」、第五列「歐樂B電 動牙刷刷頭6入」後應補充「1組」、第六列「切得」更正為 「竊得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秋燕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且均已 發還被害人周國光,損害已獲減輕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並無 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 識程度、家境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,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,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29至31頁、第35頁),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  被   告 林秋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秋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」之賣場內,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COLUMBIA WATERTIGHT JACKET男防風外套1件、TIMBELAND MENS BOOT 男經典6吋鞋1雙、歐樂B電動牙刷刷頭6入(價值共新臺幣7, 597元),得手後穿著竊得之外套、鞋子,將切得之牙刷刷 頭置入隨身購物袋內,未經結帳即行離去,旋遭該賣場員工 周國光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,並扣得上開商品(均已發還) 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被害人周國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畫面片2張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 可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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