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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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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84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二、後所載之「證據並所 犯法條」及「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。」應予刪除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三列「遭竊衣物吊飾 牌」應補充為「遭竊同款衣物吊牌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億瑪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 動機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 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。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,但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情,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 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(偵卷第25、26頁),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,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,將有過苛之虞,爰依前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8439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,至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Hi-MART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店」內 ,先持上衣2件、牛仔褲2件試穿後,以將其中滿版圓領T-sh irt上衣1件、造型牛仔褲1件穿於身上,最終僅結帳部分衣 物之方式,竊得上開滿版圓領T-shirt上衣1件、造型牛仔褲 1件(總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889元)得手後穿著竊得衣褲離 去。    二、案經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代理人甲○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上址 服飾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、上開遭竊衣物吊飾牌 照片1張附卷可稽,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,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被告雖曾辯以因患有 精神疾患需服用藥物,該藥物之副作用會有失憶、夢遊等現 象,事後會無法記憶當下情況等語;惟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 時間係18時57分許,斯時被告是否已經服用藥物且在藥物作 用時間,尚有可疑,況根據被告竊取情況,被告為上開犯行 時,需先前往距離住處駕車需12分鐘之久之上址服飾店,再 以試穿部分商品、僅就部分商品結帳等方式竊取上開衣物, 則被告於竊盜行為當下顯非不具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,僅事 後會因藥物作用產生「失憶」狀態而無法記憶清悉,則被告 上開所辯,要難採信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衣物雖未扣案,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億 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9,111元,告訴 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,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 月8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,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,以免過苛。末請審酌被告前次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,被告已於11 2年12月7日賠償該案告訴人2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情,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。又被告確實患有「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、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睡 眠障礙症」,且因該病症而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會有「強烈 嗜睡效果,吃完藥6小時內可能出現嗜睡、失憶、專注力不 集中等現象」,服用該藥物「可能會導致出門購物再返回, 但事後恐完全沒有印象的情況」;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 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,持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 所就診,就診次數達10餘次等情,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 診所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、診所112年12月1日美利 心字第112120101號函暨函覆內容、被告病歷0份,足證被告 確實因罹患精神狀況,於服用藥物後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 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,態度尚佳,請 審酌被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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