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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家庭暴力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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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、更正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-7行「詎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」補充為「 詎於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,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「對甲○○咆嘯」更正並補充為「對甲○○咆 哮、持寶特瓶作勢丟擲甲○○」。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「以此方式對甲○○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」補充為「以此方式對甲○○為身體、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」。  ㈣證據補充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表、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」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乙○○與被害人甲○○前為 配偶關係,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,竟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,對被害人為 身體、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,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,應予非 難。兼衡其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詎仍不知悔悟,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 ,應予嚴懲。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、偵訊筆錄參照),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款、第十款 、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 違反保護令罪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4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係甲○○之前夫,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。乙○○前因對甲○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 明知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,裁定令其不得對甲○○ 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,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,詎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 12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,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,在 甲○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○○道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, 因與甲○○發生口角衝突後,對甲○○咆嘯並將上開居處之家具 推往甲○○身上(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,以此方式對甲○○為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,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 人甲○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7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璿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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