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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偽造文書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愷(原名吳基宏)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16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峻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「AXV-8173」號號牌貳面沒收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、更正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-2行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 報廢」補充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報廢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-9行「經警將該車拖吊至天成拖吊場」後補 充「嗣於翌(5)日10時30分許,經警發覺該號牌為偽造」 。  ㈢證據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。 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「被告吳峻愷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,為 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」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問題,僅因該 車輛業已報廢,為將該車輛停放在重新橋下停車場,竟偽造 號牌加以懸掛使用,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,所為應予非難。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被告自稱平日係將本案 車輛充作倉庫使用,並未行駛,係因颱風期間,始將車輛駛 出,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,並審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  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牌2面,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26號   被   告 吳基宏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號15樓之3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基宏因蔡韻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 報廢,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,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,以壓克力刀切割壓克力及以美 工軟體列印車牌號碼之方式,偽造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」 車牌2面,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後駕 車上路而行使之,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。嗣於112年9月4日18時1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街00號之6旁,因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,經警將 該車拖吊至天成拖吊場,並於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,在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三重交通分隊」,扣得該偽造之車牌2面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基宏坦承不諱,與證人蔡韻媚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案物照片各1份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證 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。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,為供犯罪所用之物,且為被 告所有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力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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