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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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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羅黃銘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「112年5月14日6時40分許」應更正為「112年5月14日6時42 分許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「監視器截圖13張」應 補充為「監視器截圖13張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」外,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,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,破壞社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片,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書記官 周勁甫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 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  被   告 羅黃銘 男 6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羅黃銘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,向友人徐德昌商借徐德 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機車 ),並於112年5月14日6時40分許,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375巷14弄交岔路口前,見楊志誠所有、放置 在上址交岔路口前之鐵板1片(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3,000元 )無人看管,認有機可乘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鐵板1片得手,並以本案機車載 運上開鐵板,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。 二、案經楊志誠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經告訴人楊 志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,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德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復有監視器截圖13張在卷可稽,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所 竊得之鐵板1片(價值3,000元)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姿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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