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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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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, 處拘役四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五列「甲○○」後補 充「明知上情,卻無正當理由」、第十一列「詎甲○○屆期仍 未履行」更正為「詎甲○○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,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民國11 2年7月19日、同年8月2日應接受之課程」,證據並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、新北市停止上班上課資訊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,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、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,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,應予非難 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(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,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,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398663號函知甲○○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(三重院區)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惟甲○○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上開課程,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知甲○○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,且命其應於112年6月21日起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(三重院區)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詎甲 ○○屆期仍未履行,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63號函暨 送達證書、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514號函暨 送達證書、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492號函暨 送達證書、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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