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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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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培 選任辯護人 邱敘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欽培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按犯第4條至第8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,惟本件被告為施用毒品涉犯係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,自無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之 情,併此敘明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經觀察 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 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扣案之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,業據其供明在卷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   被   告 陳欽培 男 2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2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欽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23日某時,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朋友住處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24日22時許,為警在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,並扣得吸食器1組。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欽培之自白。 (二)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。 (三)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R112-12 1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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