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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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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進新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二列「20時20分許 」應更正為「20時10分許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進新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發 還告訴人黃淑芬、犯罪之動機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業之生活狀 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穀飼梅花牛排、無骨牛小排各1盒經警扣案 ,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( 見偵卷第23至27頁、第31頁)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  告 林進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店員黃淑芬所管領、 陳列在貨架上之穀飼梅花牛排、無骨牛小排各1盒(價值共 計新臺幣323元),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,旋遭黃淑芬察 覺並報警,並報警處理,當場扣得上開贓物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進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、查獲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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