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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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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聖維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「縣民大道2段、觀光街」補充為「縣民 大道2段與觀光街之交岔路口」。  ㈡證據補充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 尿液)許可書」。  ㈢理由補充「被告王聖維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 辯稱: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民國112年4月初云云。 惟其於112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 。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 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)81年2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另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,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。準此,被告之尿液既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,是其確有於112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   被   告 王聖維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鄉○○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,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5月29日1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 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15時 30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、觀光街為警攔查,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王聖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,惟查,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B0000000號)各1份在卷可稽,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王聖維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恆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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