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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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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71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百毫升BAR啤酒四罐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」後補充「基於竊盜之犯意」、第三列「吳嘉瑋 」前補充「店長」、第四列「500ml」更正為「500毫升」、 第五列「未經結帳即」後補充「飲用完畢,後」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徐國修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 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)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500毫升BAR啤酒4罐,雖未據扣案, 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吳嘉瑋,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 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  被   告 徐國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50 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「萊爾富便利商店」內,利用 無人注意之際,以徒手竊取吳嘉瑋所管領而放置在該便利商 店貨架上之500mlBAR啤酒4罐得手(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84元 ),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。嗣經吳嘉瑋察覺有異而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,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 (一)被告徐國修於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吳嘉瑋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(三)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,請依法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11   日  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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