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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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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24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頌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六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一 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瞄子噴頭三個及消防接頭五 個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六列「林銘德」前 補充「社區主任委員」,證據清單(二)「警詢」後補充「 及偵查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王頌強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且有害 居住安寧,其所為誠屬不該,殊值非難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並未發還告訴人林 銘德或賠償損害、犯罪之動機、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前科素行 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消防瞄子噴頭3個及消防接頭5個,雖 未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,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 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2428號   被   告 王頌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頌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,先向不 知情之胞妹王婷儀(另為不起訴處分)借用其名下所有車號 000-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,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40分 許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機車侵入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 喜上加喜社區」地下停車場,再由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徒步行 走至該社區7樓、9樓、10樓,以徒手竊取林銘德所管領前揭 樓層所設置消防設備箱內之消防瞄子噴頭3個及消防接 頭5 個,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。 二、案經林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王頌強於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林銘德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(三)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。 (四)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4  日  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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