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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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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415、74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,共二罪,各處拘役十五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應執行拘役二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四瓶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」後補充「基於竊盜之犯意」、第四列「其復」 後補充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」外,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吳曉婷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 告二次竊盜犯行之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 動機、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復佐以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評價,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米酒5瓶,其中4瓶雖未據扣案,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被害人鄧螢茜,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所 剩之1瓶則已發還被害人,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,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(見偵56359卷第16、23頁 )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7號   被   告 吳曉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先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3 2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,徒手竊取 貨架上米酒3瓶(共價值新臺幣135元),得手後徒步離開。其 復於112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,徒手竊取貨架上米酒2瓶(共價值新臺幣90元 ),得手後徒步離開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,並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 店店員鄧螢茜之證述、各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 按,是被告犯罪應堪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,屬犯罪所得,請依法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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