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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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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萬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十列之「毒品調驗 人口」後補充自首情形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 行前,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」, 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五列 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「DZ00000000000號」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萬生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被告對施用毒品地點之供述縱稍有出入,法院本得斟酌各情 ,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,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, 或與日常事務結合,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,亦會因個人 對事物之理解力、專注力、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,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。被告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地點 ,雖與其於偵查中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 用地點有異,惟其所供陳之施用時間則大致相同,其供述尚 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,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,是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,向警方供明 本次施用毒品情事,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,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   被   告 張萬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1、14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 10月17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5樓之居所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,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萬生坦承不諱,並有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 體編號:DZ00000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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