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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動物用藥品管理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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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新翔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動物用禁藥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林新翔意圖販賣,並基於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2月6日前某日,在不詳處所,指示不知情之員工,透過 網路設備在露天拍賣網站,以帳號six3,在「現貨 免運費 寵物用品 寵物驅蟲藥 狗狗驅蟲藥 貓咪體內外一體同驅 寵 物去跳蚤 除蜱蟲蟎蟲專用藥」之商品頁面,公開刊登以每 盒新臺幣(下同)356元至406之價格,陳列販售動物用禁藥 「皇尊盡驅(阿維菌素透皮溶液)」之訊息。 二、證據名稱  ㈠被告林新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。  ㈡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10月31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1 23361757號函。  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2年9月7日動保防字第11260161431號函 。  ㈣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8月24日防檢一字第112147209 8號函及所附露天拍賣網頁截圖、露天會員帳號資料。  ㈤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。  ㈥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。 三、應適用法條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。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上開犯行,為間接正犯。 四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 禁藥,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 ,所為應予非難,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於 偵訊時供稱:我們只是打廣告,並沒有進貨,後來我們也馬 上下架等語,另被告並無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,素行尚佳,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),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五、緩刑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事後 已坦承犯行,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,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,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 。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,為使其深切反省,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,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之金額,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,併此敘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、販賣、運送、寄藏、牙保、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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