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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毀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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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63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玉婷犯毀損文書罪,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六列「15時48分許 許」應更正為「15時48分許」、末行「區分所有權人」後補 充「及住戶」,證據並補充證人即社區主任王琳於警詢時之 陳述,理由則補充「本件公告既係以捷市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作而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內,則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,並由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 周冠仁所管領,且用以週知該社區住戶,而與該社區住戶之 權益有關,被告蔡玉婷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、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撕毀本件公告,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、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。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蔡玉婷所為,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雖不滿告訴人張貼前開 公告內容,但未經正常溝通或依法尋求救濟途徑,即擅自撕 下前開公告而毀損之,所為並非可取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、情節、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,及其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6382號   被   告 蔡玉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玉婷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○00號「捷市匯社區」住戶,周 冠仁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前「捷市匯社區」管理委 員會(下稱管委會)主任委員(於民國000年0月間卸任)。 其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社區電梯公布欄張貼之公告係有關 社區公共事務,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撤下,竟基於毀損 文書之犯意,先於112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許、112年5月13 日17時37分許、112年5月13日17時38分許,分次徒手將張貼 在前開社區電梯之「管委會職權與義務」、「5月管委會例 會會議紀錄」等公告撕下,再於112年5月13日17時39分許, 將取下之上開公告文件攜至前開社區櫃檯前,當場將所有公 告撕毀並丟入垃圾桶,足以生損害於周冠仁及前開社區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。 二、案經周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周冠仁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,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文 件毀損照片2紙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5張附 卷可參,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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