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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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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二列「民國110年1 0月6日」應更正為「民國110年11月11日」、第三列「110年度 毒偵字第3715號」應更正為「 109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、11 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」、第七列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」應更正為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」、第八列「為警在新北市」前補充「因另案」 ,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雅玲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,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,經送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,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(見毒偵字卷第19、70頁 )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應視同毒品,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沒收銷燬之。又本件被告 雖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(淨重共0.3724公克,驗餘淨 重共0.3674公克),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前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,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:扣案之 毒品伊都還沒有施用,伊施用的安非他命不是今天被扣案的 安非他命等語(見毒偵字卷第59頁背面),可見上開扣案之 毒品2包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(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)之證物,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。至 其餘扣案物,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,亦非違禁物,故不予 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  被   告 林雅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14日下 午某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住處,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 7月14日18時10 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 號家樂福 賣場查獲,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(總淨重0. 3724公克)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支。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雅玲之自白。 (二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。 (三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 編號:C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至上開扣案物,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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