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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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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雅玲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陳松德」前 補充「店員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雅玲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發 還告訴人陳松德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(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 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9至21頁、第23頁),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   被   告 陳雅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3年1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全聯超 市泰山全興店,徒手竊取陳松德管領之紅豆水1瓶、酷椰嶼 椰子水2瓶、綠茶2瓶、寶礦力水得1瓶、IF椰子水1瓶、玉米 鬚茶3瓶、紅茶2瓶、鮮乳1瓶、優酪乳1瓶、燕麥1瓶、火腿1 包、杏仁小魚2包、熊寶貝清新噴霧2罐、花仙子芳香噴霧1 罐(共價值新臺幣1,248元)。嗣其未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 ,為陳松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陳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人陳松德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,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全興分公 司商品目錄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竊盜 之物品,為其犯罪所得,惟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,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書 記 官 謝侑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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