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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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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)及移送併辦(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8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事實: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送觀察、勒戒後 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,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釋放(另案接續執行) ,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,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,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3年5月31日22時1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接續於113年5月30日、同年 月31日,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均呈安非他命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雷漢文之供述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0000000U0216號、0000000U 0283號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 院審酌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移送併辦 之部分,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, 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衡以本案與移送 併辦2案採尿送驗時間相距未達96小時,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在113年5月30日、31日採尿前僅施用1次毒品等語, 應認被告本案與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係屬同一案 件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,附此敘明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,審酌被告經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 ,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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