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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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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50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俊龍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邊框陸拾公斤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許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,在新北市樹林區光明產業道路旁劉 進順父親所有之土地上,竊取劉進順所有、放置於該處展示 櫥窗之不銹鋼材質邊框60公斤,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上開不銹鋼邊框離去。 二、證據名稱  ㈠被告許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: 我竊取不銹鋼邊框大概60至70公斤等語,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,應認被告本案竊取之不銹鋼邊框為60公斤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。  ㈢現場照片6張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:我前後去了3、4次等語。惟依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,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行竊,是除被告上開自白外,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於其他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行竊,檢察官認被告接 續3、4次前往上開地點行竊,應有誤會。 四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其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,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自陳因缺乏生活費用 ,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 且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顯不足取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竊取之手段、所竊財物價值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,另 被告並無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 尚佳,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 。 五、沒收   被告本案竊得之不銹鋼邊框60公斤,為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 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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