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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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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3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建民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壹份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「雞肉飯1份」補充為「雞肉飯1份(價值新臺幣110元) 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蔡建民已屆花甲之年, 其與告訴人黃柏翰素不相識,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自陳因 飢餓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,且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實有不當,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,又其 有竊盜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不 佳,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,自陳 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被告竊得之雞肉飯1份,為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  被   告 蔡建民 男 6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建民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夜間20時8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 ○路00號前,見黃柏翰將雞肉飯1份掛置在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處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雞肉飯得手,隨即離去。嗣黃柏 翰發現上開雞肉飯遭竊,始報警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,核與事實 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蔡建民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宣 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雷 金 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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