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偽造文書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緝字 第5172號),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(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),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︰ 主 文 甲○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甲○○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 項、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。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,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,為幫助犯,衡諸其犯罪情節,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,幫助他人 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,增加查緝困難,危害告訴 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,兼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、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 ,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、現從事餐飲業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堅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,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,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,附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院合議庭,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偵查起訴,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曉妏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(準文書)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 。 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 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