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逸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十列「因結果呈」 後補充「安非他命、」、證據(二)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」更正為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」,證據(二)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」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逸儒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,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  被   告 陳逸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陳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 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、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 經警方於前述時日,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 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採尿送驗後,因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方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逸儒之供述。 (二)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號)、應受尿液採 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吳振語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