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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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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37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褚佳華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 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「被告褚佳華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,辯稱:當時我沒有拿 店內購物籃,因為我沒有看到有購物籃可以拿,我都是把要 買的東西放到我隨身包包,當時我拿了多項商品,但我要結 帳時發現身上現金不夠,我就把包包裡其他東西放回架上, 但我忘記放回洗面乳云云。惟查,被告拿取本案洗面乳後, 隨即置入隨身背包,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,其顯有規 避店家查核而竊取該洗面乳之犯意。再者,本案洗面乳之體 積非小,縱經被告置入背包內,亦非難以發現,詎被告未將 該洗面乳取出,逕離去店家,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 意,是被告前開所辯,顯無足採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誠屬不該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,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建輝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,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,素行不佳,竟再為本案犯行,實應嚴懲,復審酌其智識程 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  被   告 褚佳華 女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1時36分許,至由李建輝管理、址設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 中分店內,徒手竊取架上品名為洗顏專科超微米卸妝蜜n 15 0g之洗面乳1瓶(價值新臺幣169元,下稱本案商品),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隨身置物袋內,未結帳即逃離現場。嗣李建輝發 覺有異攔阻褚佳華並報警處理,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(已 發還李建輝)而查悉。 二、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褚佳華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輝於警詢之供述。 (三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保管單、店家損失清單。 (四)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輝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不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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