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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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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志昱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」應更正為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5號、第96號、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(81)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。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,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是核被告 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,暨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 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,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,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   被   告 賴志昱 男 3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志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10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 旅館停車場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。嗣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,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 路、經園街口為警臨檢,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136837號)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賴志昱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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