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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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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5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偉谷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「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」應刪除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竊盜方式,破壞社 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職人烘焙菠蘿麵包 1個,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 不高,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  被   告 楊偉谷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偉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5 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國美店內 ,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祥年所管領之職人烘焙菠蘿麵包1個 (價值新臺幣28元)得手,當場食用完畢。 二、案經王祥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偉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王祥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數張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佳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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