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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賭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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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枝 賴數英 許秋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18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秀枝犯賭博罪,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賴數英犯賭博罪,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之新臺幣二百元沒收。 許秋來犯賭博罪,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沒收。 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簡秀枝、賴數英、許秋來(下合稱被告3人)所為,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 博犯行,助長投機僥倖風氣,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,應予 非難,兼衡被告3人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(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暨本 件賭博財物數量,犯罪所生危害尚淺,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,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。扣 案之新臺幣(下同)4,200元,其中200元係被告賴數英所有 、4,000元係被告許秋來所有,均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,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  被   告 簡秀枝          賴數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秋來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簡秀枝、賴數英、許秋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「思賢公園」 之公共場所內,以撲克牌作為賭具,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2 張牌,輪流做莊,加總2張牌之點數,與莊家比點數大小, 點數較大者為贏家,贏家可向對賭者收取下注金,每次下注 金新臺幣(下同)100元或200元,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。嗣於 同日14時10分許,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,並扣得賭具撲克牌 40張及賭資現金共新臺幣4,200元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詢據被告簡秀枝、賴數英、許秋來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、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之賭 具、賭資4,200元等在卷可稽,足認上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,渠等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3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。扣案之撲克牌40張、賭資4,200元(其中200元 為被告賴數英所有,4,000元為被告許秋來所有),或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、在賭檯之財物,或為供各被告賭博犯罪所用 、預備犯賭博犯罪之物,或為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、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,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 月  24  日   書 記 官 楊廣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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