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83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秀玲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18時20分許 」更正為「19時38分許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江秀玲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發 還告訴人葉俊賢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之生 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雞蛋1袋經警扣案,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,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   被   告 江秀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江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0號雜貨店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 ,徒手竊取葉俊賢管理之雞蛋1袋(價值新臺幣343元,已歸 還)得手。經葉俊賢察覺後留置江秀玲,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葉俊賢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 ㈠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葉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認 領保管單。 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