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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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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「以不詳方式」更正為「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,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-10行「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許,為警 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2樓查獲」更正為「嗣於112年9 月9日13時46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與莒光路 之交岔路口查獲」。  ㈢證據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  核被告王俊皓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自首  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,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,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。從而,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,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,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,符合自首之要 件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不佳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),暨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),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   被   告 王俊皓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 、335、1886號、111年度軍毒偵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 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「慕朵微風汽車旅館」208號房內,以不詳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9日15時 許,為警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2樓查獲,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王俊皓之自白。 (二)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 體編號:K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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