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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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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唯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1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唯修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、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均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列「CUCCI」應 更正為「GUCCI」、「內含2張新臺幣〈下同〉1,000元之紙鈔 」應更正為「內含1張1,000元及1張500元之紙鈔」,第六列 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」後補充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賴唯修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 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道路 中央,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 失主,反為圖個人私利,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,可 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法治觀念亦有偏差;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;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GUCCI皮夾1個、現金1,500元,雖未 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卓 景妤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 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侵占 之遺失皮夾內置有現金2,000元,惟被告稱其僅自該皮夾內 取得現金1,500元(偵卷第4、5、18頁),該皮夾內是否確 實置有現金2,000元,除證人即告訴人卓景妤之證述外,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,則實際遭侵占之金額究否確為2, 000元,非無疑義,是依「罪證有疑惟利被告」之原則,爰 認定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1,500元 。至皮夾內其餘之國民身分證1張,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,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,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,是應認縱不予沒收,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 本旨無違,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  被   告 賴唯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唯修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3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 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對面車道 時,拾獲卓景妤所有之黑色CUCCI錢包(內含2張新臺幣〈下同 〉1,000元之紙鈔及身分證1張等物、價值共計5,000元)。明 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,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,不得據 為己有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將之侵占入己。嗣經卓 景妤發覺錢包遺失,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,始 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卓景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(惟辯稱錢包內僅有1,500元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景妤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 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被告未 歸還之物品,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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