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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詐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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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5457 號),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: 主 文 蘇雅琪犯詐欺得利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及所犯法條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 蘇雅琪於本院之供述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,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,致告訴人陷於錯誤,而駕車載送被 告前往目的地,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,所為實 屬不該;兼衡其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,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(見卷附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),犯後態度尚可,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本案被告固詐得新臺幣(下同)1,565元之不法利益,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仟元,業如前述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57號   被   告 蘇雅琪 女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彰化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蘇雅琪明知其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搭乘車輛支付車資,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7月22 日1時2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附近某處,操作便利 商店提供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功能招攬計程車,指示應招 攬而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本案計程車 )前來載客之李畏天,搭載其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( 下稱本案目的地),並隱瞞其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支付車資之 事實,嗣於李畏天搭載蘇雅琪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後,蘇雅琪 又向李畏天佯稱:因伊未攜帶足夠車資,要到朋友住處拿錢 支付云云,致李畏天陷於錯誤,駕駛車輛搭載蘇雅琪多次繞 行新北市三重區以尋找蘇雅琪佯稱之友人住處均未果,該趟 車程車資共計新臺幣(下同)1,565元,蘇雅琪即以此方式 詐得該次乘車服務之利益。 二、案經李畏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搭乘車輛支付車資,仍於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附近某處,操作便利商店提供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功能招攬計程車,並由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前往本案目的地,然並未支付車資1,565元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畏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,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本案目的地,車資共計1,565元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。被告 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1,565元,為其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: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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