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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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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40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玉龍犯竊盜罪,免刑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黃玉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,其情節輕微,顯可憫恕,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,得免除其刑,刑法第61條 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僅為紙箱1個 ,價值新臺幣10元,且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,堪認本件被告 犯罪情節本已輕微,佐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竊取紙箱 之目的係為在山上打地鋪休息之用(見偵卷第2頁背面), 可知被告生活狀況乃居無定所之無家者,露宿街頭以紙箱為 床,屬於社會弱勢族群,犯罪動機僅係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 要求,顯難再予苛責,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(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及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 ,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全部情節,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,顯可憫恕,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,仍嫌過苛,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,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,應以犯罪之宣告,即足收非難之效,爰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紙箱1個,雖未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張添堡,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然上開物 品僅屬價值低微之物,且被告係為露宿街頭始竊取該物,如 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嫌過苛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7號   被   告 黃玉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玉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,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37巷口處,見張添堡將電冰箱之紙箱1個放置該處而有 機可趁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 竊取上開紙箱1個(價值新臺幣10元)而離開現場。嗣經張 添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張添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玉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添堡於警詢時證稱綦詳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、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,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紙箱1個,為其犯罪所得,因未扣案,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 昱 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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