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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電腦使用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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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 偵字第11597號),於本院受理後(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),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 如下: 主 文 劉新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,處拘役貳拾日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「 被告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(訴緝卷第12頁)外,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手機之設定功能鎖住,對告訴人造 成損害,所為誠屬不該,應予非難;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,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,然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,無和解意願,故迄今被告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;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行為所生危害、素行(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之教育程度、先前從事網拍工作,目前在醫院強制治療 之生活狀況(訴緝卷第12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,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。 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 ◎附件: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7號   被   告 劉新  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新與高萱茹為透過抖音軟體認識之網友,劉新明知未經高 萱茹之同意或授權,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犯意,於民國110年11月4日0時30分許,在桃園 市某旅館內,將高萱茹所有OPPA A54手機之「設定功能」鎖 住,經高萱茹發覺後,仍拒絕解鎖,且未告知其所設定之隱 私密碼為何,致高萱茹無法使用手機「設定功能」而受有損 害。嗣高萱茹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高萱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告訴人高萱茹之手機「設定功能」設置密碼隱藏圖示。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,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鎖住其手機「設定功能」。 3 被告與告訴人男友葉志豪間之對話紀錄1紙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「設定功能」鎖住。 4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手機之「設定功能」遭鎖住,需要輸入隱私密碼始能開啟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子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,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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