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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(原名黃慶源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4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子豪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「腳踏車1台」補充為「腳踏車1台(價值 新臺幣3,000元)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」補充為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-3行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」更正為「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黃子豪正值壯年,其與 被害人戴順生素不相識,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 ,所為實有不該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 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,另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 不佳,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 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 另其警詢時否認犯行,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,所竊財物 已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  被   告 黃子豪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2樓             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4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 號前時,因見戴順生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上址且未上鎖 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趁無人注意之際,逕行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,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。   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戴順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、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腳踏車1台,為其犯罪所得,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,爰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蓓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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