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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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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揚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 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四列「照片 1張」應更正為「照片2張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周揚耘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前 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 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,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 違反前揭規定,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,僅論以一罪。  ㈡被告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,向警方 供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,此有警詢筆錄可稽(見偵卷第4頁 背面),然被告於偵查中未遵期到庭,逃匿不知所蹤,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於112年11月28日發 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,有新北地檢署112年新北檢 貞偵量緝字第9957號通緝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、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45頁、偵 緝卷第2至4頁、第23頁),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,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,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毒品之數量、時間長短,及 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 、犯後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扣案之玻璃球1個,經送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8、11頁) ,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,應視為毒品本身,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,因已滅失,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併此敘明 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  被   告 周揚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揚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,非經許可,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前某時,在不詳處所,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1個而持有之。嗣周揚耘於111年 12月30日12時50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前時,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,周揚耘主動自身上取出上開玻璃球1 個供警方查扣,嗣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、安非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臺北榮民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目錄表、被告與扣案物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,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 他命、N,N-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,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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