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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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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15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于晴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徐于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所為顯不足取,兼衡其犯罪動 機、目的,手段,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(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所載)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犯後 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查: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因一時貪念,致罹刑 典,所為固屬不當,惟於犯後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其 經此警詢、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,當知警惕,信 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四、至被告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物品,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莊文婷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(見偵字卷第19頁)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,併此敘明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26號   被   告 徐于晴 女 6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鄉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于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,在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全 聯新莊幸福店,徒手竊取該全聯店經理莊文婷所管領之葛莉 思貓糧1包(價值新臺幣161元,已發還),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。 二、案經莊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于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 品收據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遭竊物品照片、被告照片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所竊 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葛莉思貓糧1包,業已發還,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另聲請沒收,併予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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