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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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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4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啓男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三碗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廖啓男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未發 還告訴人林璟逸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 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泡麵3碗,雖未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2號   被   告 廖啓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啓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2時1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之嘻客娃娃 機店內,徒手竊取林璟逸所管領放置在機台上價值共新臺幣 (下同)150元之泡麵3碗後,旋即離去。嗣經警循線查獲。 二、案經林璟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璟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復有監視器畫 面1份附卷可考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犯 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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