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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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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7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詩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,如易服 勞役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18時許」應 更正為「19時35分許」、第二列「全家芳洲門市」補充為「 全家便利超商五股芳洲門市」、第六列「遺失」更正為「遺 忘在該處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,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,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,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,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,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。故除遺失 物、漂流物外,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,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,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。查本件黑色手提袋1個 (內裝有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部、充電器2條、新臺幣 【下同】15元)係告訴人黃郁蓁之男友放置於全家便利超商 五股芳洲門市之座位區,告訴人發現遺忘在該處後隨即返回 店內找尋,惟已經被告張詩敏侵占,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 人遺失之物,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。核被告所為,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,係犯侵占遺失物罪,容有誤會,惟因屬 同一法條及罪責,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超商 內,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 主,反為圖個人私利,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,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法治觀念亦有偏差;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,已返還所侵占之物,犯後態度尚稱良好;兼衡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 程度、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 刑典,固非可取,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,並將所侵占之 物返還告訴人,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, 信無再犯之虞,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 自新。 三、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袋1個(內裝有筆記型電腦MacBo ok Pro 1部、充電器2條、15元),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,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贓物認領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9至11頁、第13頁) 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即不予宣告沒收。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  被   告 張詩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詩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許,在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號之全家芳洲門市之座位區,拾獲黃郁蓁所有之黑色手 提袋1個(內裝有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部、充電器2條、 新臺幣【下同】15元),卻未將該等物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,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。嗣黃郁蓁發覺物品遺失,報警處理,經警通 知張詩敏到案,並在其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工地旁水 溝內,扣得黃郁蓁所有之上揭物品(已發還)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張詩敏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黃郁蓁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(三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領據各1份,及上揭超商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2張 、現場查獲照片5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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