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「嗣 於112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 樓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」應更正為「嗣於112年9月23日17時 3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,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,供承前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, 戕害己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再查,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,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 行前,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,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 裁判,此有調查筆錄可稽,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 ,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   被   告 楊沅翰 男 3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             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臺北 分監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楊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  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而於民國110年5   月31日執行完畢,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  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6月21日執   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0、   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  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  112年9月20日18時許,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,以燃燒玻璃   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   112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   號4樓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檢驗   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楊沅翰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J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  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   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  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  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