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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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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捷勝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許捷勝年輕力壯,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查卷第4頁),暨其本案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所生損害,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竊得之   新臺幣2,000元,屬其犯罪所得,並未扣案,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重毅,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  被   告 許捷勝 男 2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5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20時許,在林宜潔所經營、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號「林家女孩餐飲店」內,乘無人注意之際,持該址 備用鑰匙開啟鐵捲門,徒手竊取店內抽屜現金新臺幣(下同 )2000元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林宜潔發現店內現金短少,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,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現金2000元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 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29 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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