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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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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90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雨婕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次元刮鬍刀一個、創4紀 刀把一支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四列「水次元刮鬍 刀」後補充「1個」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一列「警詢及 」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雨婕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告 竊取刮鬍刀及刀把之數行為間,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,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,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難以強行分開,應係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,為包括之一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並未發 還告訴人吳會菊、犯罪之動機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水次元刮鬍刀1個、創4紀刀把1支, 雖未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 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 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9009號   被   告 張雨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雨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及17時33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,接續徒手竊取店長吳會菊所管領之水次 元刮鬍刀(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549元)、創4紀刀把1支(價值 269元),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。 二、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雨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上揭 竊取刮鬍刀及刀把犯行間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,侵害同 一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 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 續犯,請論以一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,宣告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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