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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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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08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聰偉犯竊盜罪,處拘役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型可彎式P管一個及加安鋅合金不 銹鋼輔助鎖一個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四列被告蕭聰偉所 竊取之物補充其數量為「各1個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、竊盜之手段、 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並未發還告訴人潤泰全 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節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 境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「新型可彎式P管」及「加安鋅合金 不銹鋼輔助鎖」各1個,雖未據扣案,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,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   被   告 蕭聰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蕭聰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「新型可彎式 P管」及「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」(價值合計新臺幣【下 同】519元),得手後將包裝拆去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,僅結 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。嗣經該店安管課員陳世庭發現商品遭 竊,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(即上址商場經營者)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蕭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、監視器光碟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,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,為其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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